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有什么意义
法律分析: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法人制度必要、有益的补充。当他人控制和操纵公司,公司已不再具有独立性质,法律将无视法人的独立人格而追究法人背后操纵者的法律责任。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也是法人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情形
法律分析:1、从主体条件看,公司必须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 公司设立合法有效是公司取得独立人格的前提,也是公司人格否认的前提,各国公司法都对公司的合法有效及公司享有独立的人格规定一系列的条件,如要有独立的财产,有章程,有组织机构和场所,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法成立等。如果公司欠缺以上条件,其设立就被认为无效,公司不能成立,股东也不会享有因公司人格独立而产生的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公司人格否认也就毫无意义。 2、股东行为时过错为故意 过错即行为人违法时的主观心理状态,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仍然希望其发生或放任其发生的心理状态。就行为股东而言,主观上为故意更为切合实际,以获利之结果出现为目的。 3、从行为方面来看,股东实施了使公司形骸化的行为 即股东的行为造成了公司徒有其表或资本不足。这些行为主要有两种股东对公司的自损行为和公司资本不足。 4、结果要件,公司人格否认应当以债权人遭受损失为前提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为了防止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侵害债权人利益而设,债权人只有在债权遭受损失即债权得不到实现时,才有权利要求法院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5、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 即股东之行为与债权人受害结果之间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而非偶然。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母子公司中的人格否认
一、人格否认制度一般理论
(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产生
1.公司法人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缺陷
在公司法中,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始终被认为是两块不可撼动的基石。其基本含义即公司和公司股东在法律上各具独立人格,公司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责任,而股东则仅以其出资份额承担有限责任,即股东不对公司债务承担个人债务。这种制度设计有效的保障了股东的投资安全,刺激了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但权利义务是相对的,股东在享受有限责任带来的利益的同时,也必须遵守有限责任制度的另一规则,即远离公司的经营管理,从而使得股东财产与公司经营权彻底分离。只有这样,才能确保股东不滥用公司权利以谋个人私利。当然,这只是法律规制的应然状态。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无论是法律还是人们的观念,公司法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都被绝对化了。这种绝对化使其呈现为一柄双刃剑,一方面,它将股东责任控制在一个合理的矩度内,成为奋发进取者的保护伞;另一方面,当公司成员滥用有限责任的时候,它又变为敲诈舞弊者的护身符。[1]而后一种现象则随着有限责任制度在各国的确立呈愈演愈烈趋势。公司往往就是股东们降低投资风险、谋求最大利益借以实现其目标的工具。当公司对外负债累累时,股东就可能抽逃资金、逃避债务;当其滥用公司有限责任而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时,控制股东却以公司法人应独立承担责任为挡箭牌,从而逃避法律追究。而债权人相对有组织的公司和独占优势的股东来说,完全出于被动地位。这些缺陷都是公司法人制度和有限责任制度本身所难以克服的,必须借助于外力的干预。
2、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的产生
**斯鸠在其经典著作《论法的精神》一书曾精辟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由此看来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现象就不足为奇。并且,用权力来制衡权力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出路。[2]当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被股东滥用从而损害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时,各国都在寻求补充完善法人制度的途径。19世纪末,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最早出现于美国,是通过1905年美国诉**沃基冷藏运输公司(U.S.v.MilwaukeeRefrigeratorTransltCo)一案中真正创立的。该案中法院认为法人的观念若被用来破坏公共便利,或使不法正当化,或维护欺诈,或保护犯罪,法律将视公司为数人之组合,而非法人组织。既然不被视为公司法人了,自然就可以直接令真正责任者背后股东来承担责任了。这一理论自美国产生以来,很快为英、德、日、法等国继受,成为公司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人格否认制度的涵义及本质
1、涵义
公司法人格否认(disregardofcorporatepersonality),又称“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thecorporation’sveil)或“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theveilofthecorporation),指为组织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3]一般情形下,基于减少和降低投资风险和交易费用、平衡投资人与债权人利益关系的考虑,法院判例中一般还是遵循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由公司独立承担责任,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从而使股东免受债权人的直接追索。但在特定情形下,当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被股东滥用,公司实际丧失独立人格之时,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法律无视公司的独立人格的特性而追究其背后掩盖的经济实情,令股东直接承担公司的义务和责任,赋予债权人直接向股东追索的权利。[4](这让我想到南方周末上的一篇关于多养母鸡少养公鸡的文章。体现经济法的需要干预论)
母子公司中的人格否认
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一般理论
(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产生
1.公司法人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缺陷
在公司法中,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始终被认为是两块不可撼动的基石。其基本含义即公司和公司股东在法律上各具独立人格,公司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责任,而股东则仅以其出资份额承担有限责任,即股东不对公司债务承担个人债务。这种制度设计有效的保障了股东的投资安全,刺激了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但权利义务是相对的,股东在享受有限责任带来的利益的同时,也必须遵守有限责任制度的另一规则,即远离公司的经营管理,从而使得股东财产与公司经营权彻底分离。只有这样,才能确保股东不滥用公司权利以谋个人私利。当然,这只是法律规制的应然状态。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无论是法律还是人们的观念,公司法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都被绝对化了。这种绝对化使其呈现为一柄双刃剑,一方面,它将股东责任控制在一个合理的矩度内,成为奋发进取者的保护伞;另一方面,当公司成员滥用有限责任的时候,它又变为敲诈舞弊者的护身符。[1]而后一种现象则随着有限责任制度在各国的确立呈愈演愈烈趋势。公司往往就是股东们降低投资风险、谋求最大利益借以实现其目标的工具。当公司对外负债累累时,股东就可能抽逃资金、逃避债务;当其滥用公司有限责任而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时,控制股东却以公司法人应独立承担责任为挡箭牌,从而逃避法律追究。而债权人相对有组织的公司和独占优势的股东来说,完全出于被动地位。这些缺陷都是公司法人制度和有限责任制度本身所难以克服的,必须借助于外力的干预。
2、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的产生
孟德斯鸠在其经典著作《论法的精神》一书曾精辟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由此看来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现象就不足为奇。并且,用权力来制衡权力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出路。[2]当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被股东滥用从而损害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时,各国都在寻求补充完善法人制度的途径。19世纪末,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最早出现于美国,是通过1905年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U.S.v.MilwaukeeRefrigeratorTransltCo)一案中真正创立的。该案中法院认为法人的观念若被用来破坏公共便利,或使不法正当化,或维护欺诈,或保护犯罪,法律将视公司为数人之组合,而非法人组织。既然不被视为公司法人了,自然就可以直接令真正责任者背后股东来承担责任了。这一理论自美国产生以来,很快为英、德、日、法等国继受,成为公司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人格否认制度的涵义及本质
1、涵义
公司法人格否认(disregardofcorporatepersonality),又称“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thecorporation’sveil)或“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theveilofthecorporation),指为组织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3]一般情形下,基于减少和降低投资风险和交易费用、平衡投资人与债权人利益关系的考虑,法院判例中一般还是遵循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由公司独立承担责任,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从而使股东免受债权人的直接追索。但在特定情形下,当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被股东滥用,公司实际丧失独立人格之时,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法律无视公司的独立人格的特性而追究其背后掩盖的经济实情,令股东直接承担公司的义务和责任,赋予债权人直接向股东追索的权利。[4](这让我想到南方周末上的一篇关于多养母鸡少养公鸡的文章。体现经济法的需要干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