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合肥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法律、法规、规章对生活垃圾中的危险废物、餐厨垃圾、可回收物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市生活垃圾管理实行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公众参与、市场运作、社会监督的原则,通过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理机构,下同)将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管理目标,统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制定和完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以及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政策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含开发区社区,下同)负责本辖区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解决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拟定生活垃圾管理目标,对生活垃圾管理工作进行指导、考核和监督。
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管理与监督工作。第六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有关项目的核准、备案和审批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有害垃圾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供销部门负责对可回收物的回收和综合利用进行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城乡建设、公安、教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投放纳入村(居)民公约,做好生活垃圾管理宣传、指导工作,动员、组织本辖区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宣传工作,引导、动员居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督促卫生保洁人员做好本区域生活垃圾分类收集以及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保洁工作。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义务。第九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第十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
鼓励、支持生活垃圾处理科技创新,促进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发和应用,提高生活垃圾处理的科技水平。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异地处置补偿制度,生活垃圾处置输出的县(市)区应当向生活垃圾处置输入的县(市)区支付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生活垃圾管理的宣传和动员工作,提高公众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意识,倡导环保健康的生活方式。
教育部门和各类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知识纳入教育内容。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和户外广告等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知识的公益性宣传。
鼓励环保组织、志愿者组织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投放宣传动员,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志愿服务活动。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编制全市城乡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编制全市城乡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应当科学考虑生活垃圾的预测产生量和成分特点,明确生活垃圾设施总体布局、用地需求、经费保障等内容。第十四条 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城乡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设施建设计划,做好与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相匹配的再生资源分拣中心、大件垃圾处理厂等设施的建设工作。
安徽省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废弃物。第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遵循科学管理、绿色发展、党政推动、全民参与、因地制宜、城乡统筹的原则。
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推动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生活垃圾分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第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省农业农村、乡村振兴主管部门负责探索具有农村特色的垃圾分类方法,建立以县域或乡镇为基础的资源回收利用体系。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的监督管理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科技、经济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乡村振兴、商务、卫生健康、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和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工会、共青团、妇联、供销社等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有关工作。第六条 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践行绿色低碳生活方式,减少生活垃圾产生,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按照垃圾分类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主动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提高生活垃圾分类的科技水平。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源头减量、全程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的宣传,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宣传,增强社会公众生活垃圾分类意识,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纳入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活动。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推进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建立健全符合农村实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模式。
城乡结合部、人口密集的农村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城乡一体的生活垃圾管理模式;其他农村地区应当积极探索生活垃圾管理模式,因地制宜,就近就地利用或者妥善处理生活垃圾。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统筹规划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布局,并优先安排用地。第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本省人口、地域、生活垃圾产生量、处理目标等情况,组织编制全省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指导原则和目标任务,生活垃圾转运、处理、回收利用设施的布局,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住宅、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应当予以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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